国家药监管理局令(第21号)
时间: 2024-12-07 08:34:54 | 作者: 安博体育网页版登录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Ⅱ类药包材指非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监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监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明显的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公司制作),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验测试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国家药监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制造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趋势,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监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查合格。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家药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监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根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办法》(暂行),制订本验收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是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
第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少数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相关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企业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六条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方面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一定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做到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产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
1、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控。其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时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2、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设施,人、物流走向合理。
3、洁净室(区)内各种各样的管道、灯具、封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防止不易清洁的部位。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性物质脱落。
4、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要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制使用区域。
5、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规格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别的条件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6、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并应有指示静压差的装置。
7、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包材生产的基本工艺相适应。无特别的条件时,温度宜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8、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的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一定要符合规定,应定期监控动态条件下的洁净状况。适时监控换气次数、静压差等参数。所有监测结果均应记录存档。
9、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可以设置地漏,操作人员不应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
11、100000级以上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必要时应按要求灭菌。
第十六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部门依据需要设置的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包材生产区分开。化学测试与微生物限度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十八条对有特别的条件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里,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因影响的设施。
第十九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规格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条与非间接接触、不洗即用的药包材非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变化。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用来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合使用的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三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施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生产、检验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药包材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采用进口原料应有口岸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别的条件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开污染其它物料。
第三十条物料应按规定的有效期储存,期满后应复验。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第三十二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药包材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厂房、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十七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和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性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四十条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以免产生耐药菌株。
第四十一条药包材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可以从事非间接接触药品、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的生产。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有:产品的名字、规格、配方,生产的基本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成品的品质衡量准则和技术参数及储存需要注意的几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式,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有: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不正常的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有: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批生产记录内容有:产品的名字、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的全部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四十五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七条生产的基本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每批产品应按质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四十九条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第五十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包材产品为一批。每批产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第五十二条根据产品PROC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五十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包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等管理办法;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批检验记录保存至产品销售后一年;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产品使用期提供数据;
第五十六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包材产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及发货日期。
第五十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产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产品,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按不合格产品处理,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产品销售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全方位检查,以证实与本《通则》的一致性。
第六十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少数产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的全部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关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药包材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Ⅱ类药包材指非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监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监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明显的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公司制作),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验测试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国家药监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制造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趋势,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监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查合格。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家药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监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根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办法》(暂行),制订本验收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是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
第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少数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相关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企业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六条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方面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一定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做到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产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
1、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控。其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时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
2、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设施,人、物流走向合理。
3、洁净室(区)内各种各样的管道、灯具、封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防止不易清洁的部位。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性物质脱落。
4、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要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制使用区域。
5、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规格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别的条件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6、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并应有指示静压差的装置。
7、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包材生产的基本工艺相适应。无特别的条件时,温度宜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8、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的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一定要符合规定,应定期监控动态条件下的洁净状况。适时监控换气次数、静压差等参数。所有监测结果均应记录存档。
9、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可以设置地漏,操作人员不应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
11、100000级以上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必要时应按要求灭菌。
第十六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部门依据需要设置的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包材生产区分开。化学测试与微生物限度检定要分室进行。
第十八条对有特别的条件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里,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因影响的设施。
第十九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规格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条与非间接接触、不洗即用的药包材非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变化。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用来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合使用的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三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施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生产、检验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药包材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采用进口原料应有口岸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要严格管理。不合格的物料要专区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别的条件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储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开污染其它物料。
第三十条物料应按规定的有效期储存,期满后应复验。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第三十二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药包材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厂房、设备、容器等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十七条不同空气洁净度等级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和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性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四十条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以免产生耐药菌株。
第四十一条药包材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可以从事非间接接触药品、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的生产。
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有:产品的名字、规格、配方,生产的基本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成品的品质衡量准则和技术参数及储存需要注意的几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式,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岗位操作法的内容有: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不正常的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标准操作规程的内容有: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批生产记录内容有:产品的名字、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的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的全部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四十五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七条生产的基本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每批产品应按质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四十九条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第五十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包材产品为一批。每批产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第五十二条根据产品PROC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五十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包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等管理办法;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批检验记录保存至产品销售后一年;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产品使用期提供数据;
第五十六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包材产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及发货日期。
第五十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产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产品,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按不合格产品处理,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产品销售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全方位检查,以证实与本《通则》的一致性。
第六十条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少数产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的全部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关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药包材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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